後記:共同被告的自白

本書中的蘇建和案及徐自強案等,都有同案的共同被告供述其他被告犯罪的情況。這些共同被告的自白在法律上應如何看待,恐怕是讀者頗為好奇的。

被告自白的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設有相關的規定。一、如果被告的自白不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的話,則被告的自白可以作為證據。二、判定被告有罪的判決不能只以被告的自白作為唯一的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確定是否和事實相符。如果被告只有一人,依此原則處理應無爭議。但如果有共同被告甲乙兩人,甲的自白內容不利於乙,則甲的自白內容是否能作為判定乙有罪的證據呢?

「共同被告」是指在同一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合併進行偵查、起訴、審判的兩人以上的被告。如果有共同被告甲乙,甲供出不利於乙的事實,我國實務見解認為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查明甲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才能決定是否引用甲關於乙的自白而判乙有罪。然而,法官所調查的「其他必要證據」是否會無端地傾向甲關於乙的自白,則是在每個案件必須被嚴格檢視的。

也曾有實務見解認為,當共同被告供出不利於乙的事實,而乙也自白出自己的犯罪事實,此時可以將甲關於乙的自白,作為補強乙供出自己犯罪事實的「其他必要證據」,進而認定乙成立犯罪。有學者認為,如此一來法院將可以只用自白來認定犯罪事實,而不需要其他證據,可能使程序出現瑕疵。尤其當許多人懷疑自白是刑求的結果時,更使人們對自白的可信度產生疑慮。

有學者提出,共同被告甲雖為案件的被告,但同時也可能是另一共同被告乙的證人。如果讓甲陳述關於乙的證詞時,能讓甲以證人身分面對審理程序,並讓乙能對甲的證詞加以詰(詢)問,將更有助於釐清事實。但我國實務長期以來都未能讓共同被告(甲)的自白受到其他共同被告(乙)的詰問,導致失去發現案件真實的好機會,這或許是許多問題的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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