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死一線間--張方田案

林河名

張方田案大事紀

一則新聞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聯合報第七版刊出這則社會新聞:

殺害女童李XX 兇嫌張方田招認

沙發行師傅非禮老闆四歲女兒 因她驚叫萌殺機 持磚塊擊頭奪命

記者游文寶/中壢報導

桃園縣中壢市舒美沙發行師傅張方田,本月七日涉嫌猥褻老闆李宗成的四歲女兒李XX,因她受驚大叫,張方田便用布料摀住她的嘴部,使她休克昏迷後,抱到三樓頂平台以磚塊將她打死棄屍,案經警方多日偵查,前晚把涉有重嫌的張方田傳訊到案,經反覆偵訊,他終於坦承犯案。

警方表示,在中壢市中山東路一段開設舒美沙發行的李宗成(卅四歲),七日晚上發現四歲女兒李XX不知去向,發動親友尋找未獲即向警方報請協尋。不料次日中午李XX被鄰居發現死在自宅三樓頂平台,檢方驗屍發現她的後腦有明顯裂傷,經解剖複驗確定後腦被硬物敲擊重傷死亡,但是否他殺或意外還要進一步鑑定。

偵辦李XX命案的警方專案小組人員,案發後曾遍訪舒美沙發左鄰右舍,也問過該行師傅張方田(四十二歲),雖無線索,但警方對李XX死亡時,長褲褪下置於手中,拖鞋失蹤,而且李XX不可能自行打開三樓頂平台鐵門,認為疑點甚多。

經警方連日追查,發現張方田供詞前後不一,並對李XX失蹤時他的行蹤交代不清,而認為他難脫嫌疑。為此,警方前晚十一時到中壢市龍華街張方田住處,將他約談到案,向他提出諸多疑點,他都無法合理解釋,警方拿出死者相驗的相片,發現張方田的表情極不自然。

經反覆偵訊,昨天凌晨三時許他才坦承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卅分,在二樓工作時,見李XX上樓,便握拳佯稱有糖果,誘騙把李XX抱到裁剪布料的工作板桌上猥褻。李XX受驚哭叫,他怕被發現,便以沙發布料摀住李XX口部以致她休克昏迷,然後再抱到三樓頂,用磚塊猛擊李XX頭部致死後棄置平台上,並脫去李XX長褲,故布疑陣,再把李XX的拖鞋和身上的血衣丟棄。

全案大白後,死者家屬甚為憤怒,曾數度欲毆張方田,但為警員阻止。張方田坦承一時衝動鑄下大錯,非常後悔,並向死者家屬下跪道歉。

新聞後疑問

這是一篇典型的社會新聞報導,所謂的「破案新聞」。此後,聯合報就未再報導該案的後續,似乎張方田就逮後,全案已經「水落石出」;至於凶嫌,除了張方田外,也不作第二人想。

然而,如果仔細看完這則新聞報導,應會出現如下的疑問:

李姓女童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晚間已不知去向,家人焦急尋找之餘,難道沒有上到三樓頂平台,否則怎麼會隔天中午才被鄰居發現?

檢方既然在驗屍後發現李姓女童後腦被硬物敲擊重傷死亡,但「是否他殺或意外還要進一步鑑定」,何以警方一口咬定張方田即為凶嫌,迫不及待宣布破案?

警方認為李姓女童不可能自行打開三樓頂平台鐵門,那麼,有哪些人可以打開?除了李童家人外,其他人是否有可能進入三樓頂?有無任何方式能從隔壁進入李家三樓頂平台?否則鄰居如何在隔天發現李姓女童陳屍在李家三樓平台?

警方認為張方田前後供詞不一,斷定他嫌疑重大,到底是如何供詞不一?是心虛?記憶有誤?還是手足無措?警方如何區辨?

警方稱張方田對警訊中的諸多疑點都無法合理解釋。所謂「合理」,是合誰的理?還是只要警方認為不合理,就有嫌疑?

警方拿出死者相驗照片時,張方田的表情極不自然。警方以此推論張方田「作案心虛」。但即使是不相干的人,看到死者的慘狀,誰能「表情自然」?而且就算「表情不自然」,難道就可以此作為有罪的依據?

警方經反覆偵訊,張方田才坦承犯案,這一點,固然可能是凶嫌「心防難破」;但另一種可能,是不是因張方田堅決否認犯罪,而在「某種無法承受的壓力下」,不得不承認犯罪?

關於張方田如何猥褻女童,以及為何殺害她,犯案動機及情節等原因不詳。

還原

看完這則報導,可能立即浮現上述疑點,不過,新聞再也沒有給我們進一步追問的機會。身為被告的張方田,無能為自己洗刷大眾腦海中「猥褻女童的殺人犯」的印象,只能從司法訴訟中為自己辯白。

從被警方逮捕,一直到殺人案官司定讞,被判無期徒刑確定,足足四年半的時間,張方田始終喊冤。特別的是,他為此控告警方刑求逼供,被告警員劉天霖數度被判有罪,但經最高法院撤銷,直到九十年底,仍在台灣高等法院進行更二審。

張方田是否真有冤屈,只有當事人最清楚,但從偵查、審判過程出現的諸多問題來看,有罪確定判決經不經得起檢驗,讀者心中自有一把尺;至於張方田是否受到刑求,其實與他是否涉及李姓女童命案並無直接關連,但警方的辦案文化,確實可能左右本案判決結果。還原張方田涉案的訴訟經過,相信有助於對我國偵查、審判實務的進一步了解。

細說從頭

張方田從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就在李宗成經營的舒美沙發公司擔任師傅的工作。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李宗成三歲的小女兒遭人殺害,隔天被鄰居袁明斌發現陳屍在李家三樓屋頂平台。命案發生後的第八天,即四月十五日凌晨,中壢分局逮捕張方田,指控他涉嫌殺害李姓女童。

命案發生後,警方清查可疑對象,就把張方田列入其中,並曾在八、九兩日接連訊問他;這段期間,張方田也未逃亡。為何在案發後第八天才逮捕張方田?警方未曾說明,張方田家屬卻是大呼不平。

張方田的妻子描述丈夫被逮捕經過。她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深夜十二點半左右,也就是十五日凌晨,四名警察到她家來,要求張方田到警局協助辦案,警方表示要張妻放心,最多半個小時就可以回來;由於之前已經多次接受警方訊問,所以雖然警方三更半夜要求協助辦案有點奇怪,但張方田還是同意隨警方前去。

然而,張方田未如警方所說「半個小時就回來」,張妻及家人越等越著急,當晚便一同趕至中壢分局找人,卻未發現張方田;原以為警察會帶他到案發現場,所以又到案發現場李家去找過;遍尋不著後再到管區普仁派出所,仍無張方田的消息,只得回到中壢分局,但還是一樣沒看到張方田的人。直到凌晨四點,張妻及張方田的父親、兩個弟弟、兩個兒子才放棄尋人,離開中壢分局。

回到家之後,他們每隔一個小時都會打通電話到中壢分局詢問,終於有了回音。張妻表示一定要見到張方田,電話中的那個人就問她「張方田的衣服是誰洗的?」「記得案發當天他穿什麼衣服嗎?」張妻回答「是我洗的,但我忘記那天他穿什麼衣服。」電話中的那個人竟然斬釘截鐵的下結論:這個案子是張方田幹的。

知道張方田在哪裡了,他們一家人急忙趕至中壢分局。張妻跪下來求警察讓他見張方田一面,中壢分局警員才答應讓張妻買個便當送進去給張方田吃。打開拘留室的門,張妻看到張方田的時間只有幾秒鐘,張方田對她大喊「趕快幫我請個律師!」豈知,兩人下次見面竟是一年後了。

而在張方田這一方面,卻在「協助辦案」的理由下,寫下警訊筆錄,自白「坦承」四月七日當天,他在李宅二樓工作室裁剪沙發布,見到李姓女童獨自上二樓,便以手握拳佯稱有糖果誘拐李姓女童進入工作室,然後把她抱上裁剪布料的桌板上使其平躺,以手撫摸李姓女童的陰部。

警訊筆錄記載:小女孩因為害怕想哭叫,張方田怕驚動當時在一樓和友人聊天的李宗成夫婦,就用「布料」摀住她的嘴巴,卻導致她窒息休克。張方田因此心慌而萌生殺意,把小女孩抱上四樓陽台,以「磚塊」敲擊李姓女童的頭部,又脫下她的長褲並使之抱於胸前以故布疑陣。

據警訊筆錄,張方田說,當時他的手沾到血,一時緊張就往身上抹,然後趕快到二樓廁所洗手,那時卻發現小女孩的拖鞋掉在裁板桌旁,他就把拖鞋放在自己長褲左右兩邊口袋,然後下樓。

當時李宗成夫婦和友人在一樓小客廳打牌,他沒打招呼就離開,然後到對面牙醫要領取(六合彩)彩金,又去買了感冒藥,在回家途中將小女孩的拖鞋丟棄在一家紙廠的垃圾堆中。回家後,他就用肥皂清洗沾有血跡的衣服,之後就把血衣丟在他家附近保齡球館前面的垃圾堆。

經法醫判斷,李姓女童死因是因為外傷性顱腦部創傷導致腦死,死亡方式為他殺。同年八月三日,桃園地檢署依殺人罪嫌對張方田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處以極刑,理由是:被告係受僱於死者之父,死者且僅三歲,被告竟忍心殺害,並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過,足徵其泯滅天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法所難容,請依法處以極刑,以與社會永遠隔絕,而杜來茲,並昭炯戒。

凌晨的刑求

根據警方與檢方的筆錄(也就是警訊筆錄與偵訊筆錄),張方田的確承認殺害李姓女童,並對犯案過程有詳細描述。但是在張方田口中的版本,這案子之所以衍生那麼複雜的後續發展,原因就是他在警方刑求下不得不自白認罪。

張方田說,從家中離開後,他被四名警員帶上車,手、腳立即就被戴上手銬及腳鐐,同時還被蒙上眼睛,不知道要把他帶到哪裡去;等到遮眼布被取下時,他看到小孩子要上學,可見至少是清晨六、七點了。他說,被「押」回警局後,警方曾灌他水,用電擊棒電擊他的生殖器,又將他手腳綁住,捶打他的胸部,要他承認殺害李姓女童。

當天他被還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所拍攝的照片的確證明了他所說的並非純屬杜撰,照片中顯示他的前胸表皮輕微挫傷,左肩擦傷,兩手肘、後腰部、大腿後部出現紅腫瘀血。此外,他也要求看守所醫務室檢查他的傷勢,證明他下體確實曾遭受電擊之傷害。這份檢查報告後來成了警方刑求被判有罪的重要依據。

他說,在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是清白的,因為遭警方刑求才會承認犯罪,但檢察官並不相信他;他害怕再被帶回刑求,所以才又承認殺害李童。另外,他在現場模擬時向死者家屬下跪,「也是警方刑求時要求我這麼做的」。

對於張方田指控警方刑求這一部分,檢察官董怡臻在張方田涉嫌殺人罪的起訴書中,作了如下的交代:「惟查,張方田於警訊中之筆錄內容,係經反覆訊問,突破其心防後,由其自由陳述所製作,並無刑求情事,業據承辦本案之桃園縣中壢分局小隊長劉天霖及偵查員陳宏智、江永泉、李盈璋陳述在卷,張方田係供稱伊被警員灌水、電擊、捶胸兩拳云云,觀之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後拍攝照片,乃前胸有表皮輕微挫傷及兩手肘、後腰部紅腫、瘀血,此與其陳述刑求情節並不相符,而李宗成亦不否認於確知本案乃張方田所為後,與家屬氣憤下有毆打其身體,故難認其傷係警員刑求所致,所辯乃遭刑求以致自白犯行一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起訴與一審判決

雖然張方田提出遭警方刑求逼供的抗辯,但檢察官認為不足採信,仍以其他「證據」認定張方田涉有重嫌,這些證據包括:

死者父母李宗成、姜秀英,以其三年來與被告相處情形,及自案發後之數日觀察,對於被告亦指訴歷歷,並陳稱張方田於八十二年間,亦曾對其大女兒(死者之姊,當年僅七歲)有猥褻行為等語,該大女兒亦到庭證稱屬實,是其等指述應堪採信。

李家大女兒另稱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與死者在住處外走廊玩耍後,確有見死者走回家中,伊則至隔鄰玩耍等語,而當時屋內除李宗成夫妻與友人在一樓客廳外,僅張方田在二樓工作,三樓頂鐵門又均由內閂著,益見本件確係張方田所為,別無他人。

參諸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方帶同至現場模擬時,被告主動向死者家屬下跪並道歉等情,業據李宗成、姜秀英陳述甚詳,且有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可佐,按殺人乃死刑之罪,當為被告所明知,若非其所為,當難如此真情流露。

就這樣,檢察官以張方田的自白,加上前述三大「證據」,認定刑求逼供之說不可採信,直指張方田涉嫌殺人。

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結宣判,判處張方田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理由大致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惟對於被告在現場模擬時向死者家屬下跪,有了較詳細的敘述。

依死者之父李宗成在偵查中的證稱:警察要伊不要激動,不要打被告,警察並說被告要示範表演作案實況並錄影,之後伊等即跟在後面看被告模擬,下樓後至門口要走時,本來伊想要打被告,刑警攔阻說有法律處理,伊始作罷,被告即轉身主動向伊太太跪下說:「老闆娘抱歉(台語)」;被告是自願向伊等下跪,被告走到伊等身旁即自動跪下去的,在警局時,伊打他一下,警員將被告拉開,在經過伊太太身旁時,被告也有說「我站著給你打」等語;現場模擬時,伊等都在場,警察也沒逼被告,若不是被告所為,哪能這麼逼真。

死者之母也在偵查中證稱:伊知是被告所為後,即流眼淚怪先生:「他(被告)走了(曾經去職)就好了,你又心軟讓他留下,否則就不會發生這種事」,被告大概聽到,即轉身向伊跪下說對不起,伊說「你現在說對不起,我女兒也回不來了」;伊和先生去做筆錄,然後伊先生有打被告,被告被帶著從伊旁邊經過時,對伊說:「老闆娘,我站著給你打。」伊說沒力氣打,「就算打你,女兒也回不來了」…

一審合議庭根據上述證詞,加上有現場模擬錄影帶一卷,以及張方田向死者家屬下跪、道歉的照片一幀,認為張方田所辯「被強迫道歉、下跪」的說法不實。

跳過警訊筆錄

張方田一審被判死刑後,依法必須上訴第二審。張方田雖然換了律師,台灣高等法院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駁回他的上訴案,維持死刑判決。

二審的結果雖與一審相同,但法官的採證出現一項重大變化。張方田在檢方偵訊及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遭警員刑求部分,經高院合議庭調查,認為「確有可疑」,因此未將警訊之自白採為證據。

高院認為,張方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諭令收押入桃園看守所時,經該所衛生科科長黃開創作身體檢查,製有「人圖像」,該人圖像繪製張方田之後腰、手肘有瘀血,身體其他部位亦有擦傷及瘀血現象;桃園看守所並於翌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張方田拍攝赤裸上身、僅著內褲的照片四張,從照片可以看出,張方田的後腰及手肘部分確有瘀血,手肘瘀血尤為嚴重,且有表皮破損的現象。

高院並指出,張方田於同年月十七日再至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看診時,經特約醫師龔正位檢查,並繪製人像圖及製作病歷記錄,亦可證明後腰瘀血、手肘瘀血及擦傷,下體陽具部分也有擦傷及電傷的記載,其他部位也有瘀血。

合議庭認為,經過醫師作證,既然張方田有被警察刑求的可能,其於警訊中的自白即可疑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宜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但是,讓高院加深「可能有刑求」心證的主因,可能還是在高院審理期間,張方田自訴李姓女童命案承辦警員即中壢分局刑事組小組長劉天霖涉嫌刑求瀆職罪一案,經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劉天霖有罪。

控告警員刑求

張方田從檢察官偵查開始,就一再指稱自己是遭警方刑求才承認犯案,並向死者家屬道歉、下跪,但檢察官及一審法官都不採信。張方田為了證明遭刑求,乃提起自訴,控告中壢分局刑事組小組長劉天霖涉嫌瀆職罪。

此自訴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宣判,法官楊迺伶認定劉天霖確有刑求情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法官認定,劉天霖為偵辦張方田涉嫌殺害李姓女童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其同組組員江永泉、李盈璋、陳宏智,前往張方田住處,將張方田帶至中壢分局訊問;詎劉天霖破案心切,為順利取得張方田之自白口供,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故意,矇住張方田之眼睛,並將其雙手、雙腳均綑綁,使其屈膝跪躺在地上,並持不詳者所有的電擊棒,電擊張方田的下體,致張方田的陽具包皮受有灼焦及破損的傷害,張方田並因不堪電擊之苦痛,地地上掙扎,並造成其手肘、後背有瘀血、擦傷。

劉天霖被判有罪的主要關鍵,即桃園看守所衛生科長黃開創醫師及特約醫師龔正位的證詞,讓法官相信張方田身上的傷痕並非「徒手毆打」即可造成──亦即,縱使死者家屬曾對張方田拳打腳踢,也必有其他「外力」。

法官在論罪量刑時,還把劉天霖「訓了一頓」,指他:身為警察人員,不思以科學方法搜證辦案,竟為求順利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而以電擊方式刑求取供,除侵害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外,並有損警察辦案真實性之形象;不過,法官又審酌劉天霖係因破案心切,尚非為一己私利,素行良好,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不過,這個判決並沒有維持太久。

消失的錄音

關於張方田涉嫌殺人案,高院二審雖以「疑有刑求」為由,未採張方田的警訊筆錄(警訊自白)作為證據,但因張方田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作了同樣供述,合議庭乃採偵查筆錄(偵查自白)作為證據,照樣判張方田死刑。

其中,高院二審將張方田定罪的第一個理由,就是他在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利於己的陳述。張方田雖表示在檢察官該次初訊中有提出刑求抗辯,但高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他在初次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供認甚詳,「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確未為刑求之抗辯」。

姑且不論高院如此推論是否過於武斷,但是為了證明張方田的確曾在檢察官偵訊時表達遭到刑求的抗辯,張方田曾聲請法院調閱那次偵查庭的錄音帶,結果不但沒能解開謎底,反而令人錯愕。

因為,該次偵訊內容之錄音帶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高院調查時當庭播放,結果竟然是完全沒有聲音!

高院既未詳究錄音帶沒有聲音的原因,也未說明要如何調查張方田究竟有無提出刑求抗辯,竟又搬出「殺人犯行乃重罪,將受嚴厲制裁,被告豈會不知,焉有因害怕遭刑求,致編造不實之自白坦承犯行之理…」等理由,認為張方田所辯不足採信,仍以偵查筆錄作為證據。

然而,這樣的採證理由,別說被告本人不服,最高法院也認為「其採證之運用,要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最高法院說得含蓄,其實已是不帶髒字把高院罵了一頓。

最高法院在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撤銷二審判決,發回高院更審的理由中,就明白寫道: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

對於張方田的自白是否遭警方刑求而非出於任意性所為,最高法院提出多點質疑:

一、張方田指稱經警刑求,並自訴本案承辦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組長劉天霖涉犯瀆職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劉天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足稽,可見上訴人所辯其警訊筆錄之自白係遭受刑求所致,已非全然無據。

二、張方田一再陳稱伊在檢察官初訊時確曾向檢察官提出遭警刑求,雖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之載示,未見有此記載,然依當日稍後張方田被收押入於桃園看守所時自撰之自白書及所方管理員問話之「談話筆錄」上,則均明白記載有「有向檢察官報告」等之字句,所方並拍照存證。況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其筆錄上亦記載:「問:你身上的傷如何來的(提示看守所照片)﹖答:是被中壢分局刑警打的」,「問:你上次開庭稱有被家屬打﹖答:是被死者爺爺打到我背後……」。惟上開「你上次開庭稱有被家屬打﹖」之問句,究竟從何而來,同樣未見於檢察官初訊上訴人之筆錄上加以記載。

三、高院函查檢察官初次偵訊錄音帶,桃園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函覆稱:「本署偵辦被告張方田一案有關開庭錄音帶均已隨卷送審,請查照」;高院於當庭播放勘驗檢察官初訊上訴人之該次錄音帶,竟全然無聲音,以致無從核對,顯見上開檢察官初訊上訴人筆錄之記載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得否能謂毫無遺漏完整無瑕?非無可疑,自仍有待詳查剖析釐清。

除了自白,還有什麼證據?

其實,不論是檢方起訴,或是法院判決,張方田的自白(後來剔除警訊筆錄,保留偵訊筆錄)都被視為主要定罪依據。而物證(Physical evidence)──在本案包括布料、磚塊、血衣、拖鞋──雖然一再出現在判決書中,但它們是否存在?有無經合法調查?證明力如何?則是另一個大問題。

由於一、二審對此均未詳細說明,最高法院看不過去,終於有所指摘。

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最高法院還指出,根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證據欄內之記載,扣案之磚塊、布料是張方田的行兇工具,其中「磚塊」經化驗結果血跡反應呈陰性(即無血跡反應),而上開布料,張方田於高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調查時已當庭陳明:「(問:你們請求鑑定扣案二塊紗布否﹖),答:鑑定有無沾到被害人的唾液。」高院就張方田否認犯罪所為上開有利證據之主張,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即行判決,自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外,關於李姓女童的陳屍地點,最高法院也認為張方田的自白與證人的證詞並不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及一、二審均以女童陳屍地點在屋頂平台,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又是由內閂住,若是他人所為,焉能將上開鐵門由內閂住,一口咬定本件確係在屋內之張方田所為;但最高法院卻不這麼認為。

最高法院認為,依張方田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內檢附現場建築物平面圖觀察,以及所述:「被害人住宅中山東路二七三號與隔鄰二七五號之間,另有一樓梯直接可上至二七五號,二、三樓隔間分租,進出人物較複雜,……被害人在屋外走廊玩,不無可能被居住二、三樓之人騙往樓上發生命案」,兩相比對,不無歧異。

更令最高法院「火大」的是,與女童陳屍地點相關的上開二七三號及二七五號建築物,究竟是幾層樓的建物(三樓還是四樓?),且建物實際相關位置如何?這麼基本而簡單的問題,不但有欠明瞭,遍查全卷也缺乏確切證據資料足資稽考,因此認有再重新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

上沖下洗

在最高法院多項指摘後,張方田涉嫌殺人案被發回高院第一次更審。更一審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宣判,合議庭雖認為一審逕採被告於警訊中可疑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證據,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又對陳屍地點認定錯誤(檢察官及一審誤為門牌二七三號「四樓屋頂平台」,實為「三樓屋頂平台」),且李姓女童遇害時僅三歲,應對被告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一審判決撤銷,但仍判決張方田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最高法院的上述指摘,更一審判決則作了「蜻蜓點水」般的回應。

例如,關於檢察官初訊錄音帶「沒有聲音」,更一審的調查結果是:被告此項抗辯,已無從查證。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詳為回答,對犯罪經過細節均有交代,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杜撰。

關於扣案的物證──磚塊及布料,更一審也指出:「扣案之磚塊,經化驗結果雖血跡反應呈陰性,惟因敲擊面之大小、所沾血跡之多寡,均足以影響化驗結果,且案發時天雨,磚塊經雨水沖刷,致無血跡反應,亦為事理之常。扣案之布料兩塊,經本院送檢,並未發現有唾液存在,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以工作之布摀住被害人嘴巴,該布並非即為扣案之布,而被害人之父李宗成於本院勘驗時陳稱,被告到現場表演,他說用布摀嘴,就在現場拿一塊布,足以佐證扣案之布並非犯罪所用者,自然驗無被害人唾液。惟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更一審的結論仍認為:「雖不採用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已足認被告係欲猥褻被害人,詎因李女欲哭叫而不遂,並害怕遭樓下之李女父母發覺,即隨手在板桌上拿起一塊布摀住李女之嘴巴,至李女窒息休克後,頓萌殺意,並把李女抱到三樓頂樓,再持磚塊敲擊李女頭部致死…」

對於高院更一審的採證理由,即使是不具法律專業訓練的一般人,也很容易「看破手腳」──邏輯完全不通的敘述下仍然「推論」張方田就是兇手。果然,一上訴到最高法院,又馬上被撤銷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的判決中,沒有對更一審判決「多說廢話」,開門見山就對這塊沒有血跡反應的扣案磚塊有無證據能力提出質疑,並對更一審判決理由中的諸多「擬制之詞」表示不以為然,直指「證據調查未盡」。

對於偵訊中的自白,最高法院也有重要的提示:「參以張方田於警訊中之自白與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核其內容就行兇過程之載述幾近雷同,而在訊問時間上一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一為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又接續為之,已不無繼續性,尤其依卷附張方田迭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載示,除上開二次自白外,餘者均未見上訴人曾供認犯罪行為之事實。

又張方田於警訊中之自白,已因刑求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既為原審所認定予以捨棄不採,顯然得否遽認偵查初訊時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仍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

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就是質疑:法院既然認為警訊中的自白可能因被告遭刑求而無證據能力,而檢方的偵訊筆錄緊接在警訊筆錄之後完成,且與警訊筆錄幾乎一模一樣,這樣的偵訊筆錄是否可以作為證據?

不過,不知是最高法院的發回理由「狗吠火車」,還是高院法官「麻木不仁」,上述疑點及僵局,再經高院更二審,仍然陷於無解。

高院更二審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判,仍判決張方田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對於張方田辯稱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出刑求抗辯一節,又作出如下的認定:揆諸一般常情及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在警方訊問時有遭警刑求致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時不加以翻供,且要求書記官記載有遭警刑求之情形?反而對犯罪之事實歷歷坦承如繪,實匪夷所思。況檢察官並無破案積效之問題,果非被告有前揭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陳述,書記官應無故意造假而虛偽如此記載之理。且本院觀諸偵查卷筆錄,檢察官董怡臻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及同時十六時五十分二次訊問,被告均坦承不諱,且筆錄經交閱、朗讀,受訊人承諾無訛始簽押,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為證據。

在沒有任何調查求證的情況下,高院法官再度「自說自話」推論張方田有罪,而且維持死刑。

自證無罪?

更令人不可思議的,是更二審對於磚塊等扣案證物的「調查結果」及其「推理過程」。

關於扣案磚塊的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第二次發回高院更審的理由書中指出,張方田既然持該磚塊敲擊李姓女童頭部,造成李姓女童頭部大量出血,何以該磚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血跡反應卻呈陰性(即無血跡)?原審(高院更一審)根本未經查明案發當晚有無下雨,又不知磚塊上若有血跡經雨水沖刷之後是否可能至全無血跡反應之程度,即率爾推論是「因案發時天雨磚塊經雨水沖刷,致無血跡反應」,有待詳查究明。

高院更二審遵照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真的去函中央氣象局,查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十五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是否下雨?雨量如何?

根據中央氣象局函覆,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八日廿四時止(即張方田被訴行兇之時起,迄李姓女童屍體被發現之際止),均未有下雨記錄。

合議庭對於中央氣象局的回覆實在頭痛不已,因為,如果扣案的磚塊就是張方田用來敲擊李姓女童頭部的磚塊,磚塊上應該會沾染鮮血,才符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不過,中央氣象局又說案發後至屍體被發現時並未下雨,顯然該磚塊並未受到下雨衝洗的情形,那麼,為何刑事警察局卻驗不出磚塊上有血跡反應?

更二審合議庭百思不得其解,最後想出一個答案:行兇的磚塊已遭被告丟棄,而扣案的磚塊並非行兇的磚塊,否則應不致檢驗為「陰性」反應!

更二審合議庭如此「大膽」的推論,有其一套理由。亦即參酌張方田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將拖鞋丟到中大紙廠對面的垃圾堆……」,以及更一審對扣案兩塊布料的解釋:「扣案之布料兩塊,經本院送檢,並未發現有唾液存在,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以工作之布摀住被害人嘴巴,該布並非即為扣案之布,而被害人之父李宗成於本院勘驗時陳稱,被告到現場表演,他說用布摀嘴,就在現場拿一塊布,足以佐證扣案之布並非犯罪所用者,自然驗無被害人唾液」。基於「同理可證」,行兇磚塊應已遭被告棄置。

然而,即使扣案的磚塊、布料都不能作為判定張方田犯罪的證據,更二審仍認為「惟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也就是說,即使布料、磚塊都確定根本無法成為本案證據,但是,判決結果仍然不利張方田!

法官的推論邏輯是:被告若要證明對自己有利,就必須自己拿出證據來,否則,無論如何都「不足為對己有利的證明」。問題是,任何人都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證明被告有罪原本就是司法的責任,刑事訴訟法也採「無罪推定」原則,什麼時候被告要被課以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法官在判決時,豈能把這些從學生時代教科書就明載的鐵律、法律原理原則拋諸腦後?

測謊

不知是否自認「理虧」,由於此案涉及人命,在證據「似未充分」的情況下,高院更二審特別對張方田進行測謊。

高院先後就張方田有無本件殺人犯行,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結果顯示張方田有說謊反應。其中,調查局的鑑定通知書記載:「張方田稱:(一)案發當時其未撫摸李XX,(二)其未持布摀李童口鼻使窒息,(三)其未將屍體抱至頂樓,(四)係他人殺死李童,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也顯示:「一、受測人張方田於測前晤談,矢口否認涉及李姓女童命案,惟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本案並未說實話。二、分析張方田圖譜上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張方田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東西敲擊這位小女孩(指李童)的頭部?答:沒有。(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你有沒有用東西敲這位小女孩的頭部?答:沒有。(三)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你有沒有抱這位小女孩上她家的屋頂平台?答:沒有。」

對於測謊的性質如何,高院未加說明,只表示,依上述測謊鑑定之結果,「益足佐證被告所辯伊無殺害李姓女童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也就是說,測謊已經成為本案認定張方田有罪的關鍵證據了。

自白與事實不符

更二審的判決經上訴後,馬上又被最高法院撤銷。最高法院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作成的判決中,根據張方田在檢察官初次偵訊供稱內容、台灣高檢署法醫師吳木榮解剖鑑定結果,以及張方田的老闆即李姓女童之父李宗成所述張方田下班時間,有了如下的新發現:

  • 張方田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供稱:「我沒載手錶,約(下午)四點半左右,死者從樓上下來,我假裝說手裡有糖果,叫她過來,我將她抱起來,放在裁皮的工作檯木板上,我將手伸入她褲子內摸其下體,她要叫,我怕被人發現,所以我就拿工作的布摀住她的嘴巴,沒多久看她就不講話,我將死者抱到三樓頂,開前面鐵門出去,爬過隔鄰二七五號圍牆,將屍體放在二七五號的樓梯口,然後我查看一下四周的地形,觀察後,我即脫下死者的長褲,將死者抱到最後陳屍地,再把長褲放到死者胸前讓死者抱著,然後我以磚塊打她頭的右邊一下,又將她側著身往牆壁這邊拉,牛仔褲讓其抱在胸前,之後我就下樓,下樓時沿原路下去將死者往牆壁拉時,死者頭部有撞到磚塊或牆壁。……」

  • 吳木榮法醫師的鑑定:他從外表觀察屍體,認「屍體有輕微死後變化,背部之屍斑已明顯、固定」;他對死者的看法是「死者有生前窒息之跡象,頸部有深部肌肉內出血,與外力壓迫頸部有關」、「死亡時間應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至次日凌晨之間」。

  • 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是「屍體趴著」。

  • 李宗成及張方田均稱,張方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當天下午五時準時下班。

根據以上的資料,最高法院認為如果鑑定書、勘驗筆錄記載無誤,且張方田與李宗成供述屬實,那麼:

張方田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下班離開工作場所,憑何證據認定李姓女童於同日下午五時至次日凌晨之間死亡是張方田所為?

檢察官勘驗現場認為「屍體趴著」,但被害人卻在背後出現屍斑,且屍斑已明顯、固定,若非屍體被翻動過,或者可能三樓頂並非第一現場?

原判決依偵查中自白認定張方田是以布料摀住李姓女童嘴巴,致其窒息休克,何以法醫師解剖屍體後,認「死者頸部有深部肌肉出血,與外力壓迫頸部有關」?

最高法院認為,以上種種均關係張方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為重要,原審(高院更二審)未傳訊法醫師詳加說明,遽論處罪刑,尚不足以昭折服。因此,又將全案撤銷發回高院更審。

求援

像張方田這樣,案子在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間來來回回的情形,不知凡幾。所謂「一人涉訟,多人在途」,除了張方田被羈押,他的雙親、妻小也同受冗長訴訟程序的考驗。

張方田原本有委任律師打這場官司,但因家境不好,在他被羈押之後,只能靠著妻子幫人帶小孩賺取生活費,偏偏誰願意將小孩交給「殺人犯」的妻子?而來來回回的訴訟費用,已經讓張家捉襟見肘。

就在法院上上下下,到了高院第三次更審期間,張妻聽說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有義務協助民眾,她便前去哭訴,替丈夫「申冤」。當時擔任民間司改會「檔案追蹤」小組召集人的林永頌律師,剛好在基金會辦公室開會,看見張妻沒頭沒腦的走進來喊冤,陳述得不清不楚又泣不成聲;自認被司法冤枉的人不少,司改會並不想輕易的接受個案,於是林永頌律師答應先幫她看看案子有沒有問題再說。沒想到這一看,卻發現又是一件疑點重重的案件,面對已經更三審的程序,再衡諸張家的經濟情況,司改會便決定由林永頌律師代表,義務擔任張方田的辯護律師。

無期徒刑

在林永頌等律師擔任義務辯護之後,張方田涉嫌殺人案在高院更三審有了重大變化。更三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宣判,原本一再被判死刑的張方田,獲得改判無期徒刑。高院合議庭雖仍認為他殺害李姓女童,但考量他「無不良素行,並非窮兇惡極之徒,行兇之手段亦非殘忍至極,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讓他免於一死。

儘管疑點不少,更三審仍然認定張方田就是兇手,他們的理由是這樣的:

李姓女童的頸部傷痕部分:更三審認為,張方田既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供稱以布摀住女童嘴巴,此際,被害人必掙扎抗拒,且若張方田僅以布摀住女童嘴巴,當不致使她窒息休克(不能講話),足見張方田於偵訊時之供述,「顯其中多所隱瞞而有所保留」。

現場模擬時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下跪部分:張方田辯稱擔心再遭警刑求而為,但更三審認為,張方田被警方帶至命案現場模擬時,在場者除警員外,尚有其他人(甚且包括圍觀者),警員又豈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強逼張方田下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女童死亡時間及屍斑部分:更三審傳喚法醫師吳木榮作證時,吳木榮證稱,他是根據檢察官提供相關人士在下午五時有看到被害人,才以下午五時為起點(設定為死亡時間);但更三審查閱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人士於當天下午五時猶看見被害人之事實,故認為以下午五時設定為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起點顯失依據。至於屍斑,吳木榮法醫師在高院作證時也表示,屍斑是死後兩小時就會固定,不會改變,如果屍體在兩個小時之前被翻動、移動,那屍斑就會改變位置。更三審認為李姓女童從失蹤(四月七日下午三至五時之間)到屍體被發現(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其間己歷經近廿小時,而張方田固於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下班,但四月八日上午八時猶至李家上班,在被害人屍體被發現之前,仍可乘機到三樓屋頂查看屍體,甚至加以翻動。

證物部分:關於扣案的磚塊與布料,更三審同更二審之認定,均認為並非行兇所用,「惟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更三審交代「扣案的拖鞋一雙」,則顯得不知所云。

關於莫名其妙的拖鞋一事,源自於張方田曾在檢察官初訊筆錄中供稱,他騎車回家路上,途中經過「中大紙廠」,旁有垃圾堆,他就將李姓女童的拖鞋丟到垃圾堆中。更三審向中壢市清潔隊查詢,據中壢市公所函覆指出,該地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確有堆放垃圾,由清潔隊按時前往收取,惟案發後,張方田帶警員前往丟棄地點尋找時,已事隔多日,該地點之垃圾因逐日收取而未能起獲。既然如此,何以有「扣案之拖鞋一雙」?更三審甚至在判決書最後還煞有介事地交代根本不存在的拖鞋說:「扣案之拖鞋一雙、磚頭一塊及沙發布二塊,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真是粗心草率到了令人啼笑皆非的程度。

終於定讞

高院更三審雖有許多「難以自圓其說」之處,卻已是歷審判決中對相關疑點交代得最為詳盡的一次。但是這個「死刑加無罪除以二等於無期徒刑」的答案,不僅張方田不服,連台灣高檢署也不服,雙雙上訴最高法院。

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在同年十月廿一日就作成判決,駁回台灣高檢署及張方田的上訴,將張方田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最高法院認為更三審對於張方田抗辯及不服的部分,已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從而張方田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其中,關於死者住家(門牌二七三號)與隔壁(二七五號)的相鄰地形關係,最高法院也採更三審的認定,認為:案發當日下午,屋內除李宗成夫妻與一友人在一樓客廳外,僅張方田在二樓工作,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上址隔鄰二七五號屋主袁明斌發現李XX屍體時,二七五號通往上址屋頂平台之鐵門均係由內閂著,且無法由外打開等情,復據證人袁明斌、李宗成證述屬實。雖於未發現死者屍體前,二七五號人員有可能進出頂樓而於下樓時再由內栓住鐵門。惟李XX於被害前既已回到住處,自無可能遭人在隔壁二七五號殺害而棄屍於屋頂平台。

最高法院且同意更三審的看法,認為:二七三號三樓前面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亦係由內閂住,該鐵門在二七三號屋內,若係他人所為,自無可能將死者置於屋頂平台後,再將上開鐵門由內閂住(除非自二七三號屋內離去),而被告於偵查之初亦供稱係從二七三號前門出來,跨過圍牆至二七五號云云。參酌證人袁明斌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一段二七一號比二七三號高,二七七號比二七五號低,所以自二七一號及二七七號均不容易到二七三號及二七五號房屋之屋頂,高低差有一樓,足見本件確係在二七三號屋內之張方田所為。

被害人與被告都不服氣的判決

纏訟多年,張方田殺人案終告確定,然而,這個案子並未隨著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而結束。宣稱遭刑求才於警訊自白認罪的張方田和他的辯護律師,至今仍透過各種管道尋求翻案的機會。

他們一方面向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另一方面,辯護律師和張方田的妻子也向監察院陳情,希望監委發動調查,詳究這個案子的偵查、審判過程有無瑕疵。

「如果我有罪,就判我死刑;如果無罪,為何還要把我關起來?」判決確定後在桃園監獄服刑的張方田抗議說。

被害的李姓女童家屬也對無期徒刑的結果感到失望。在更三審改判無期徒刑後,李姓女童的父親李宗成就曾打電話給張方田的義務辯護律師林永頌,劈頭就問:「如果這樣還『不夠殘忍』,可以免除一死,教我們家屬情何以堪?」

林永頌無奈的回答:「如果是張方田做的,我也認為這樣的判決太輕,但是,如果不是他做的呢?這樣的判決又教他如何接受?」事實上,林永頌已經備好一份四十餘頁的非常上訴聲請書,隨時準備幫張方田聲請非常上訴,目前「不敢提」,是因為「怕理由用完了,就沒有機會了」。

林永頌說,自從檢察總長破天荒為蘇建和等三死囚案連提三次非常上訴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就顯得格外慎重,「大概是不希望蘇建和案重演吧!」

不過,林永頌仍洋洋灑灑舉出確定判決諸多可議之處,包括:

  • 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明被告涉案。

  • 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警方刑求所致,被告已在另案對刑警提起自訴,並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截至九十年底為止),因此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 被告在偵訊時雖為自白,然被告在自白前曾抗辯伊在警方訊問時遭刑求並翻供,偵訊筆錄未記載被告曾為刑求抗辯並翻供,偵訊錄音帶亦無聲音。

  • 被告偵訊中自白縱可採,亦無補強證據。

此外,林永頌並提出七大理由,認為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 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 高院判決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在警訊時做現場模擬和向被害人道歉等行為,性質上既為「警訊中之自白」,亦不得再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 被害人於被害前未回到住處,且任何人皆可到達被害人陳屍處,因此被害人不一定是被告殺害。

  • 被告之測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退萬步言,縱使可以,被告亦通過「你有使李姓女童死亡嗎?」等測謊問題。

  • 被告未自白有按壓被害人頸部。

  • 被害人陳屍處不是被害人被殺害的第一現場。

  • 被告未自白丟棄磚塊。

「未遭刑求」是誰的舉證責任?

義務辯護律師擬提的非常上訴理由中,除了涉及事實的部分(如第三、四、六、七、八項),其餘第一、二、五項,均涉及刑事案件的關鍵爭議。

本案最關鍵的爭議,在於張方田在檢察官初次偵訊的自白,究竟是否出於任意性?對此,法院雖曾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內容之錄音帶,但因全無聲音,使得張方田此項抗辯「無從查證」。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也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如以被告自白作為犯罪證據,即須證明被告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但在法院的判決書裡,這個舉證責任顯然落在被告自己頭上,由於張方田無法「證明」自己遭受刑求,法官乃推論他的自白應是出於自願。最讓辯護律師氣不過的是,張方田曾在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提出遭警方刑求的抗辯,在檢方疏失造成錄音帶一片空白的情況下,法官不但未要求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反而還提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杜撰」等理由質疑張方田。

事實上,也有刑事法學者認為,被告一旦於警訊時遭刑求逼供,因為餘悸猶存,害怕再被警方借提刑求,也會影響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林鈺雄教授就曾提到:「雖然表象上偵訊主體及環境產生變化,但對於偵查中被羈押之被告而言,身體自由仍受拘束,實力支配關係仍在,並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調查員借提出去問案,因而,先前刑求所致的心理強制狀態可能繼續對被告後階段自白產生影響,並未完全解除,即無法排除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可能性。」1

現場模擬是自白還是補強證據?

張方田被定罪的關鍵之一,在於「現場模擬」時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事實上,在許多刑案中,「現場模擬」似乎已經成為辦案的一種方式。而且不知為何,即使還處於偵查不公開的階段,嫌犯在「現場模擬」時總是有人通知媒體及被害人親朋好友,以致現場經常圍繞著被害人或家屬,眾人群情激憤,不是動輒對嫌犯拳打腳踢,就是喝令嫌犯必須下跪、道歉,更加深了觀眾對嫌疑人的深痛惡絕。

問題是,所謂「現場模擬」究竟具不具有辦案的必要性?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什麼?而就算嫌犯真的下跪、道歉,這種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又是什麼?

根據本案的判決顯示,張方田在檢察官初訊時的自白是唯一證據,而他在現場模擬時對被害人家屬之下跪、道歉,應屬「補強證據」性質,加強了法官對其有罪的心證認定。

但是林永頌律師卻認為,被告現場模擬或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等行為,性質上應該屬於「自白」的延伸,是在同一個意思表示下。從「警訊」到「現場模擬」,都是在警方所做的自白的一部份,如果法院已經認定張方田於警訊中之自白是遭刑求所得,非出於任意性而不採,怎麼可以再將張方田下跪、道歉等「警訊中之自白」當作是認定有罪的證據?

測謊可以當作證據?

在電視節目神話般的吹噓下,大眾對測謊其實存在著很深的迷思,總是習以為常的將「測謊結果」當作是「鐵證如山」的證據看待,但是卻少有人知道,測謊的科學性不但早就備受質疑,而且測謊的進行必須遵守一套嚴謹的專業心理鑑識程序,否則是很容易受到人為操作影響的一種工具。一個專業的測謊鑑定,不但需要很長的時間測試,以得到被鑑定者情緒波動的基礎分析值,並且要依據測試所得的係數進行專業分析,得出一個人說謊可能性的推估值。因此它是一種有可能被執行者或被鑑定人雙方任何一方控制、影響的一種參考值,並不是如我們想像的,只要問「人是不是你殺的?」就可以得到答案的萬能之鑰。

至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測謊鑑定,……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也是認為測謊鑑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方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不能單獨成為證據。不過,在本案中,測謊似乎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重要關鍵。

如果張方田全案的「唯一證據」就是張方田在檢察官初訊所做的非出於任意性的自白,在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的前提下,測謊結果即使對張方田不利,也已「失所附麗」,不能單獨存在。辯護律師甚至發現,在測謊的進行方式上,調查局對於鑑定結果「已事先作檢選」,僅列出張方田未能通過測謊的問題;至於對張方田有利,並且通過測謊的問題,如「你有使李姓女童死亡嗎?」「李姓女童的死亡和你有關係否?」「你有殺死李姓女童對否?」「你未害死李姓女童對否?」,則根本未記載於鑑定通知書。因此,不但測謊結果未必對張方田不利,縱使測謊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也不能直接認定張方田「因為說謊而有罪」。

未完待續

張方田涉嫌殺人案雖然疑點不少,爭議之處也多,但在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前,這個案子已不得不暫先停擺。倒是張方田自訴當初承辦員警刑求的案件,一審雖判劉天霖有罪,但更一審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目前在高院更二審,官司還有得打。

張方田的信心猶在,但從他給林永頌律師的一封信寫著:「唯一讓我最為掛心的,是雖已發回,內心極為感激,但想到家境一貧如洗,真讓我不知如何請求林律師您再度的義務幫助我度過這艱困的日子;我知道自己的環境,父母和妻小都過著極悲苦的生活,有心要救我脫離這冤城,卻又心有餘力不足的窘境。只望林律師及貴事務所之律師和成員能再度幫忙,義務的為我冤情刷洗,待日後重歸社會,再以能力回報其恩澤。……」令人閱後不勝唏噓。

  1. 林鈺雄,「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一九九九年八月

張方田涉嫌殺人案及自訴警員刑求案歷次審判時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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